昆府规登准〔2018〕8号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便利化,简化名称登记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企业名称相同相近比对规则》《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关于下放企业名称核准部分审批权限的通知》(昆审改办发〔2018〕1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冠以“昆明”以及县(市)级行政区划的各类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自主申报、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的,或者企业经营范围内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须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规则,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以下简称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市级登记机关负责冠以“昆明”且在本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市级以下登记机关负责冠以“昆明”或者本县(市)行政区划且在本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
市级登记机关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纠正市级以下登记机关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对本市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主管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规则。
第六条 申报系统提供本市开放范围内各类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提供根据字号加行业用语进行自主申报的自主查询和名称相同或近似的筛查、比对服务;提供企业名称申报、登记的全流程网上办理。
申报系统与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立有效链接,方便申请人填报信息,提交登记申请。
第七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日。如有正当理由申请延长保留期的,期满前提交申请后可延长30日。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第八条 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应当承诺自行承担法律风险。
名称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骗取登记发生的法律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申请时,登记机关不审查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是否近似。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
(一)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规则的;
(二)应当预先核准而未经预先核准的;
(三)超过保留期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登记机关按月对上月自主申报并已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监测,监测比例不低于登记数量的10%。
第十一条 企业认为本市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市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二条 企业向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举证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明确的争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二)被争议企业属于本市登记管辖;
(三)被争议企业名称为企业现用名称。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企业名称争议:
(一)受理。登记机关自收到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争议人,被争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调解。登记机关处理名称争议可以调解,并应当在2个月内调解终结。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争议事实、调解依据、调解结果、救济渠道、调解机关和作出调解决定的日期。
(三)终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终止。
1.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2.正在处理的名称争议,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
4.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名称争议处理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四)认定。争议双方在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方明确不同意调解或被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且登记机关已依法履行送达义务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争议的事实,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规则对争议名称做出认定,出具《企业名称 争议认定通知书》。
(五)送达。登记机关应当将企业名称争议文书送达争议双方,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
被认定不适宜名称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企业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的,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第十六条 各级登记机关建立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信用记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昆明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自主申报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